原告陆远财诉被告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陆远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范志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陆远财诉被告范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远财、被告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分几次借款共计164 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几次还款后,尚欠原告陆远财103 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3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妻子王启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我和王启芬收回几次借条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张,共计为164 000元,经几次还款后现尚欠原告103 000元,现我妻王启芬正在贵州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该款,只有等我妻子王启芬服刑回来后共同筹款偿还。

 原告陆远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范志刚欠款的事实。

被告范志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志刚对其书写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刚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陆远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志刚尚欠原告陆远财借款103 000元,定于2014春节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志刚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志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陆远财借款103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180元,由被告范志刚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智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文 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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