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和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卢某乙,2015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9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经本村村主任到家劝说,被告认错并保证不再殴打原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并通知了本村村主任,被告因害怕外出。因被告多次伤害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向原告父母借款55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欠原告父母的钱。2015年9月14日及2015年10月19日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因辱骂内容过分,被告忍无可忍才打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9日生育儿子卢某乙,于 2015年4月13日在长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母猪一头、300斤大猪一头、120斤架子猪两头、小猪十三头、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小鸡四百余只。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9月14日及2015年10月19日发生吵打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照片三张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吵打,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特别需要提出的是被告对夫妻间的矛盾动辄以打架的方式处理是十分错误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予以改正。本院希望原、被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况且所生子女尚小,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邵 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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