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芬诉袁达琼民间借贷判决书
被告袁达琼,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杨永芬诉被告袁达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因被告袁达琼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发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杨富娜与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达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为其儿子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达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才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借条”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按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款时已明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本院酌定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达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永芬借款贰万元整(¥20 0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袁达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郭兴益
审 判 员 杨富娜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