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珍诉被告王良吉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湖南省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家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智光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在桃原县佘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生育女孩刘杰玉,现原告因夫妻性格不合,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在桃原县佘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生育子女刘杰玉,女;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没有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因其举证不充分,其诉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智 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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