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光明诉梁恩民间借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9
原告廖光明,贵州省贞丰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贞丰县。现居住地:长顺县。

被告梁恩,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廖光明诉被告梁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期间,因被告梁恩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于2015年6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发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杨富娜与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每月结息一次,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时扣取了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本息均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有《借据》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息每月按5%计算。上述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进行,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银行转账47 500元进入被告账户,但借款金额以50 000元计算,转账时预扣了2500元作为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长顺县支行通过银行转账122 500元进场被告账户,但借款金额以150 000元计算,转账时预扣了7 500元作为利息,20 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被告的朋友陈建忠已代被告清偿了借款50 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但具体金额不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借条》、《借据》、中国信合的回联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额应以170 000元计算为宜。扣除陈建忠代被告清偿的50000元借款,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 000元。对原告陈述其借给被告的款系向他人所借,陈建忠代被告所偿还的50 000元及预先扣留的20 000元保证金已代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已收取的利息部分因金额无法查实,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再做出处理。借款时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5%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廖光明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 0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梁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郭兴益

审 判 员  杨富娜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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