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鹂诉陈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琳。
被告陈鑫,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告陈金鸿,贵州省长顺县人,户籍所在地:长顺县,现住深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茗,广东省深圳市人。
原告黄鹂诉被告陈鑫、陈金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黄鹂于2015年9月22日向我院提出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追加平安保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3日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陈金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鹂诉称:2015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为贵ACE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远方向往长顺方向正常行驶,被告陈鑫驾驶车牌为粤BD84V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行驶撞击原告的车辆,致其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鹂不承担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4835元,为正常工作花费18000元租赁车辆一辆,原告的丈夫刘琳为处理此次事故并维修车辆造成误工费1098元、交通费1485元,车辆因撞损严重造成价值贬损,贬损价值至少为150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60418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请: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418元;二、被告陈金鸿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后至本院进行质证,对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提出认可原告要求的24835元车辆维修费,但认为原告的丈夫刘琳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的车辆并非营运性质,交通工具租赁费不应发生;原告的车辆已经4S店维修换新,不存在贬值的问题,故不应产生车辆贬值费。
被告陈金鸿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鑫,仅是因为陈鑫没有深圳市的暂住证才以其名义购买车辆并办理上牌手续,且陈鑫不存在酒驾、醉驾等违章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书面意见答辩: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鑫驾驶粤BD84V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长寨镇祥顺花园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黄鹂驾驶由威远方向往长顺方向行驶的贵ACE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粤BD84V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与贵ACE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鹂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鹂将受损的贵ACE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贵州乾通东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4 835元,维修期间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1日。
原告黄鹂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丈夫刘琳往返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至贵州省长顺县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1519元、误工费1098元,并提交汽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予以佐证;其本人为正常工作生活,向贵州广电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1日,每天租金为人民币900元,共计18 000元,并提交《租车协议书》及发票一本予以佐证;认为受损车辆因撞损严重,存在贬损价值为15 000元,亦要求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鑫驾驶的粤BD84V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金鸿,被告陈鑫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鑫在庭后虽表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汽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租车协议书及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抄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陈鑫提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BD84V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由于粤BD84V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金鸿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本院认为其不应为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陈鑫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提出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则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车辆花费24 835元的费用,实际发生并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为正常工作生活租赁车辆花费18 000元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根据原告往返长顺县至贵阳市花溪区的公共汽车费用,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酌定支持1300元;针对原告提出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丈夫刘琳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因刘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虽因本案确有可能产生损失,但其损失既无双方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车辆存在贬损价值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贬损价值的存在及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叁拾伍元(¥24135.00)给原告黄鹂;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贰仟元(¥2000.00)给原告黄鹂;
三、驳回原告黄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陈鑫承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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