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英诉龙明亮民间借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9
原告杨桂英,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上海市。

被告龙明亮,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杨桂英诉被告龙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英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随男友龙明祥即被告龙明亮的哥哥一同到长顺县过年,被告提出因欠高利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告回到上海市后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1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于2015年5月22日才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还清。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万元。

被告龙明亮辩称,确实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1年后归还。但其并非故意有钱不还,而是因现经济存在问题,无能力偿还,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能私下解决,延期归还,且已于2015年5月通过银行打款5万元偿还原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每月1%的利息,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龙明亮向原告杨桂英请求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桂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利息按银行1%计算,借款周期为壹年<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到期本利一次性归还清”。但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才引起诉争。

另查明,被告龙明亮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杨桂英,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利息均要求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万元,并提交发票十六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活动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十份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提交的《借条》一份、发票十六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活动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十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龙明亮向原告杨桂英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均认可利息的计算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从其约定,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本金5万元,故利息的金额应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每月1%计算,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每月1%计算,合计为27267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因双方借款时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桂英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00)及利息贰万柒仟贰佰陆拾柒元整(¥27 267.00)。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龙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卢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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