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招秀、唐学泽等与许建国、张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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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4:50
原告曾招秀,农民。

原告唐学泽,农民。

原告陈厚英,农民。

原告唐某甲。

原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曾招秀,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冰,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建国,驾驶员。

被告张胜利,驾驶员。

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江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如花,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

负责人董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地址: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许建国、张胜利、人保丰县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大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招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冰、被告张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国、人保丰县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大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23时,邵传茂驾驶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许建国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贵A×××××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乘车人唐兴海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邵传茂负主要责任,许建国负次要责任,唐兴海无责任。死者唐兴海共有2名子女,即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均未成年,现由其母亲原告曾招秀抚养。死者唐兴海父母原告唐学泽、陈厚英尚需赡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00191.70元(已扣除被告许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2、人保宿迁公司和人保丰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胜利辩称:1、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主张以被告张胜利投保的(被保险人丁建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3、被告张胜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死者唐兴海生前的非医保用药。4、请求法院判令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张胜利交由许建国为死者唐兴海垫付的现金20000元。

被告人保丰县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余28500元,被告人保丰县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证据不足,缺乏公安机关作出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且无法证明唐兴海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请法院进一步查明并补充材料。3、被告人保丰县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余28500元(包括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尚余259789.46元(已扣除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理赔的28921.84元)。2、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需要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否则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自行购买的跌打损伤秘方,没有正规发票,也不能确定可以治疗唐兴海的疾病,我公司不予认可;甘溪村卫生院邵家杰的证明,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医嘱或处方单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3、唐兴海的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予以证明,否则不能确定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承担,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是次责,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5、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大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3时00分,邵传茂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52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许建国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邵传茂及乘车人强春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唐兴德、唐水清、唐兴海、周永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传茂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建国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邵传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春发、唐兴德、唐水清、唐兴海、周永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15日,死者唐兴海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T3椎体骨折并截瘫;2、C5-6棘突骨折;3、双肺挫伤并血胸;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7日,死者唐兴海前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T3节段胸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2、T3椎体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C5、C6棘突骨折;4、T11椎体骨折;5、双肺挫伤并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干燥,避免感染,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翻身、防褥等处理,减少或消除长期卧床并发症;3、术后1.3.6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内固定情况;4、我科随诊。2014年4月30日,死者唐兴海在黔东南红十字微创医院综合门诊继续进行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骨质增生。2014年5月21日,死者唐兴海在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诊断为:1、T3节段胸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2、T3椎体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3、C5、C6棘突骨折;4、T11椎体骨折;5、双肺挫伤。死者唐兴海出院期间在家由舞阳甘溪村卫生室卫生员邵家杰对其继续进行治疗,但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死者唐兴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曾招秀系唐兴海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原告唐某甲(2002年8月26日出生)、唐某乙(2008年11月13日出生)两名子女,该两名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原告唐学泽(1947年1月12日出生)系唐兴海的父亲,原告陈厚英(1948年1月8日出生)系唐兴海的母亲,原告唐学泽、陈厚英与死者唐兴海共同居住,由其照顾生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唐兴文、唐兴武、唐兴海和唐冬萍。死者唐兴海及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均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张胜利系被告许建国驾驶的苏N×××××号牵引车辆(以下称“主车部分”)的车主,系赣L×××××号半挂车(以下称“挂车部分”)的实际车主。挂车部分挂靠在被告大顺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被告许建国系被告张胜利雇佣的驾驶员。苏N×××××号牵引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二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赣L×××××号挂车在人保丰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在人保丰县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胜利已向原告支付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苏N×××××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余28500元,商业三者险尚余258889.46元。赣L×××××号半挂车在人保丰县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余28500元,商业三者险在其它案件中已用完。同起事故中的死者强春发、绍传茂在(2014)修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修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贵A×××××号车驾驶员及车主邵传茂的继承人以及贵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页、户口薄复印件六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镇远县舞阳镇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四页、医疗票据和修文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黔东南红十字微创医院、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死者唐兴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2014)修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修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收条复印件一页、车辆保单及购买保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许建国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舞阳甘溪村卫生室卫生员邵家杰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提出无甘溪村卫生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及医嘱或处方单佐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结合本案死者唐兴海居住地的客观医疗环境及病情,认为该证明内容符合死者唐兴海当时就医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卫生室邵家杰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传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唐兴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唐兴海受伤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3椎体骨折并截瘫;2、C5-6棘突骨折;3、双肺挫伤并血胸;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唐兴海从第四十四医院出院后到死亡之前陆续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诊断部位及医院结论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直接关联。死者唐兴海虽多次入院进行治疗,但其伤情严重,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唐兴海一直卧病在床,基本生活无法自理,均需专人护理,结合本案死者唐兴海的病情及救治情况,应认定唐兴海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被告人保丰县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唐兴海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兴海在事故中受伤经长期医治无效死亡,其亲属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本院明确由邵传茂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建国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贵A×××××号车主邵传茂的继承人及贵A×××××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邵传茂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张胜利提出不承担死者唐兴海生前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胜利未举证证明死者唐兴海上述医疗用药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另外,通过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并无相关事实表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被告张胜利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丰县公司提出在剩余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分项进行区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丰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张胜利系苏N×××××号车辆及赣L×××××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请被告许建国驾驶车辆,系雇主,应依法对被告许建国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顺物流公司系赣L×××××挂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张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胜利所有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人保宿迁公司、人保丰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本案,原告方损失应由人保丰县公司、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同等比例的份额先行进行赔付;因赣L×××××号半挂车在人保丰县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案件中已用完,本案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人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丰县公司和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死者唐兴海遭受损失后,未积极履行理赔或垫付费用,故上述二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分述如下:

1、医疗费52494.0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2494.04元,其主张的数额在死者唐兴海产生的医疗费总额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2、误工费37731.23元。唐兴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病情严重一直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且丧失劳动能力,结合死者唐兴海的病历及就医情况考虑,应认定本案死者唐兴海连续误工409天(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唐兴海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对误工费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误工费计算为38873/年÷365天×409天=43559.06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7731.23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3、护理费37731.23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兴海一直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客观上需要专人护理。结合死者唐兴海的伤情及医院病历,应认定本案死者唐兴海的护理期限为409天(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死者唐兴海受伤后子女年幼、父母年迈,客观上由其妻子曾招秀进行护理符合常情常理。由于原告曾招秀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即护理费计算为38873/年÷365天×409天=43559.06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7731.23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4、交通费1800元。死者唐兴海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证,但结合死者唐兴海居住地的交通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8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863.98元,本院部分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唐兴海实际住院28天,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100元/天×28天=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丧葬费24543.48元。原告主张24543.48元,其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24543.4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70150.44元。唐兴海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唐某甲、唐某乙抚养至十八周岁年限分别5年和11年,唐某甲、唐某乙尚有其他抚养人即其母亲曾招秀。唐兴海的父亲唐学泽68岁(需赡养年限为12年)、母亲陈厚英67岁(需赡养年限为13年),唐学泽和陈厚英尚有其他抚养人即其子女唐兴文、唐兴武和唐冬萍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唐兴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70.25元/年×5年+5970.25元/年×6年+5970.25元/年÷4人×2人×1年+5970.25元/年÷4人×1年=70150.44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70150.44元部分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原告主张133424.40元。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671.22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及五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严重损害考虑,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85674.82元。人保丰县公司和人保宿迁公司应各自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28500元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余额内应预留必要份额。故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损失大小考虑,明确被告人保丰县公司和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费27500元(含精神抚慰金)。

原告剩余损失费用为330674.82元(385674.82元-27500元-27500元=330674.82元)。被告张胜利和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费用为115736.19元(330674.82元×35%=115736.19元)。本案中,被告张胜利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获剩余赔偿数额为95736.19元(115736.19元-20000元=95736.19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进行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各项损失费人民币95736.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75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原告曾招秀、唐学泽、陈厚英、唐某甲、唐某乙负担4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27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代理审判员  曾 伟

人民陪审员  彭娇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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