甯某某与廖某某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0
原告甯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贵州省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国、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廖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但因子女抚养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6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也未有联系,更未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廖某某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廖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 000元,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廖某某年满18周岁时的抚养费总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于同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某。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自愿于同年9月6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本院(2011)余法民初字第771号裁定书、松烟镇新台村民委员会证明、毛国宇、明加友的调查笔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8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于原告撤诉之日(2011年9月6日)起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多。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廖某某的抚养权,结合原、被告与廖某某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分析,原、被告从2011年9月6日分居至今期间,廖某某更多时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廖某某进行了询问,廖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分析,廖某某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益,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廖某某的母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依法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廖某某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甯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廖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子女抚养费限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常杰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甯猷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