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兰亚昌,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214233。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甲,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认识便同居。××××年××月××日,双方在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蔡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5000元。现原、被告无法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稳定。2015年以来,因原告在外学习驾照期间认识别人,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但是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在离婚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子女由其抚养,原告需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需由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子女蔡某乙今后读书、生病等费用需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3年3月认识并交往。××××年××月××日,双方在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蔡某乙。2015年7月前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四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记载的QQ聊天内容,因不能证明聊天内容系原告所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照片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并交往,而后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生产,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以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只要从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忠诚、相互信任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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