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定勇与杨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忠浩,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栋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定勇与被告杨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遵义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黄梅、被告杨忠浩、遵义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47分,被告杨忠浩驾驶车牌号为贵CCB2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松烟镇乾顺驾校方向往白沙水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4线28KM+300M处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张定勇驾驶的贵CFB860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定勇、行人毛国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遵医附院)医治21天,共产生治疗费10 430.9元、误工费24 420元、护理费10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 430元、交通费979元。作“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鉴定花去鉴定费1 200元。因被告杨忠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还需精神抚慰金5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 55 289.9元。因被告杨忠浩所驾车辆投保于遵义太保公司,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 289.9元。
被告杨忠浩辩称,被告杨忠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贵CCB26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至遵义太保公司,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由遵义太保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忠浩垫付了原告2 000元的费用,现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遵义太保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费用及原告提供的因复诊支出医疗费产生的医疗发票10张共计1 430.9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经遵医附院鉴定为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60天、护理期15—30天计算上认为应当采用折中计算的方式,且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能与住院天数上重复计算;对医疗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后续医疗费9 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因原告提供的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经办人签字确认,且工资表显示的原告工资已经达到缴税标准而没有缴税证明,故对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每天220元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只认可有保单、有名字的车票,共计210元;对原告住院治疗因护理而支付给护理人刘懿的护理费1 800元,因刘懿没有收入证明,故只能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支付其护理费;因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不是侵权人,故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且原告经续医治疗后可以恢复,故保险公司不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47分,被告杨忠浩驾驶车牌号为贵CCB26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松烟镇乾顺驾校往松烟镇白沙水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 204线28KM+300M处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张定勇驾驶的贵CFB860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张定勇、行人毛国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医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腹外伤,脾脏挫裂伤并脾肿;2、腹腔积血;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4、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5、右膝关节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1天。被告杨忠浩驾驶的贵CCB26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杨忠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治疗费用
2 000元。当事人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种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 28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张定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定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忠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遵义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损失1 430.9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后续医疗(巴痕修复)费9 000元是原告将会遭受的损失,也属医疗损失,且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关于该类医疗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不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因受伤所遭受的伤痛及现在面部留有瘢痕,对其心灵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5 000元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2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只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需误工、营养及护理的天数的上、下限,但从充分保护伤者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取“三期”鉴定结论中各自的最高值予计算。因“三期”鉴定结论中的天数已包括住院天数,故原告要求重复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务工费计算上,原告虽提供了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该段短时间内有那么高(220元每天)的收入,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元每天计算。原告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其亲人刘懿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用按200元每天计算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只能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元每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因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告杨忠浩已约定免除鉴定费、诉讼费的依据,故对被告遵义太保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己方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对部份交通费发票的产生及往返情况作合理说明,且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只认可有保单、由姓名的车票,但鉴于原告产生交通损失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21天。综前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张定勇因伤所受损失为:治疗费:1430.9元、后续治疗费9 000元、误工费8 100元(9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1 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2 700元(90元×30天)、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共计27 360.90元,但应扣除被告杨忠浩已支付的2 000元,即为25 360.90元,应由被告遵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为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救助行为,被告杨忠浩所支付原告的2 000元应由被告遵义太保公司直接向被告杨忠浩支付。因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定勇25 360.90元,支付被告杨忠浩2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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