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刚与刘定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0
原告王兴刚。

委托代理人金晓鋆,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定勇。

原告王兴刚诉被告刘定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刚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叫原告给其承包的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新街私人房屋做工,约定工资每天300元,至2015年8月初,原告共做工75.5天,共计工钱22 650元。另原告妻子邓正先给被告做小工一天计13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做工工钱9600元,尚欠原告工钱13 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确认但不支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做工工钱13 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定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定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对原告所诉工期及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做工有部分不合格,不合格的部分被告不应该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勇因承包修建房屋联系原告王兴刚为其做工,约定工资300元每天。2015年4月至8月原告共为被告做工75.5天,合计工资22 650元,被告支付原告9600元工资后,其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兴刚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房屋做砖混、粉刷等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有部分工作不合格的意见,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约定300元每天支付原告75.5天工资22 6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600元后,还应支付13 050元。关于原告主张130元小工工资,小工系邓正先所做,王兴刚并非该主张的诉讼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刚劳务工资人民币13 0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皮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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