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保书、姚治碧与倪仕林、倪仕明赡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姚某某,女 ,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粲,系余庆县松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倪某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倪某乙、倪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粲、被告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三个子女 ,二男一女,他们分别是长子倪某乙、次子倪某丙、长女倪仕琼,他们均已结婚成家。二被告曾与二原告达成赡养协议,但被告倪某乙并未按约履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倪某乙仍不履行。因为女儿倪仕琼没有耕种土地,也不享受财产,所以原告也不要求倪仕琼尽赡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倪某乙、倪某丙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 5 0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生病治疗的医疗费。
被告倪某乙辩称,二原告前些年还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住在被告倪某丙家,帮其做家务和照看小孩,我照样尽了赡养义务的。按以前的协议是少了点,但每人每年提供二原告2 000元足够了。医疗费也同意承担该承担的部份。二原告年老无法耕种土地了,应将土地平均分给二被告耕种。
被告倪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倪某乙、次子倪某丙、长女倪仕琼。二原告曾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二原告600斤稻谷及200斤玉米并负责二原告生养死葬,长女倪仕琼不享受土地、财产,也不承担赡养责任。但二被告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近年来,松烟村干部曾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但均未能彻底解决。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5 000元并共同承担二原告治病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本地生活标准并从法律规定角度上考虑到倪仕琼也有赡养义务的客观实际,对原告起诉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 5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酌情降低至3 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病治疗的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同理,二被告也只应各承担二原告生病治疗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倪仕琼承担赡养义务系原告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予以准许。被告倪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倪某丙未到庭,无法调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倪某乙、倪某丙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250元给原告倪某甲、姚某某。支付方式:每年6月底前支付一次,12月底前支付一次;
二、原告倪某甲、姚某某生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倪某乙、倪某丙每人承担1/3;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每人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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