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林与王成贵、张俸枭、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安玉霞,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王家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贵,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告张俸枭,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传模,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家林诉被告王成贵、张俸枭、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皮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林及委托代理人安玉霞、王维才,被告张俸枭及委托借人程普权、被告构皮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传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成贵在投资修建松烟镇稻香居项目过程中,以差资金为由以本人及松烟稻香居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80 000元。被告王成贵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张俸枭又出资与被告王成贵合伙,并以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松烟镇稻香居工程项目,现该项目已峻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其间原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至今。被告王成贵以个人名义及松烟镇稻香居工程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属被告之间合伙承建松烟稻香居工程项目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成贵在原告王家林处借款 480 000元的事实。
2、银行235 000元的打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另外的245 000元是以现金借给被告王成贵。
3、合作协议书及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成贵与被告张俸枭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4、构皮滩建筑公司的法人证明材料及构皮滩建筑公司与贵州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构皮滩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享有该工程的成果,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
5、松烟镇人民政府证明及毛远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家林现在监狱服刑,其妻安玉霞多次找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未果的事实。
被告王成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俸枭辩称,原告王家林借款480 000元给被告王成贵及松烟社区稻香居工程项目部的事实不成立,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松烟社区稻香居工程项目部未取得相关部门认可,手续不完善,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王成贵自制,即使借据上有项目部印章,也不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告诉称借款时间是2011年元月,被告张俸枭与被告王成贵于2011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且于2011年8月2日解除了合作协议,即使借款成立,也只能是被告王成贵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张俸枭及现在项目部无关;原告提供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元月10日止,而原告于2014年10月才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张俸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庆县发改局文件(关于松烟镇稻香居商住小区项目备案通知)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稻香居工程项目合法取得时间是2012年以后,开发建设主体是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前该工程项目不合法的事实。
2、判决书及构皮滩建筑公司与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俸枭与被告王成贵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8月2日,稻香居项目部的工程是由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构皮滩建筑公司的事实。
被告构皮滩建筑公司辩称,构皮滩建筑公司承建的稻香居工程是从贵州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王家林诉称其于2011年元月10日借款给被告王成贵,当时构皮滩建筑公司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构皮滩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成贵无任何关系。
被告构皮滩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成贵作了调解笔录,被告王成贵陈述其在原告王家林处借款480 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打到松烟社区的对公账户,作为稻香居项目开发的相关支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成贵在原告王家林处借款 480 000元,且被告王成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王成贵在原告王家林处借款480 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张俸枭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下半年,松烟社区用其辖区内的一片集体土地修建住房,由王成贵挂靠习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刻有“松烟镇松烟社区农民新居稻香居工程部”(下称稻香居工程部)印章。在此期间,被告王成贵多次在原告王家林处借款,后经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统计,王成贵共向王家林借款 480 000元,由王成贵出具借条并加盖稻香居工程部印章交王家林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均打入被告王成贵个人账户。于同年6月23日,王成贵邀张俸枭入伙,但双方合作不久于同年8月2日分伙。之后,王成贵未再参与该工程的管理,由张俸枭一人管理。至同年9月,因政策原因,政府将该片土地国有化并挂牌出让,由张俸枭挂靠余庆县恒升房地产公司(下称恒升公司)购得该片地使用权,并重新成立项目部“松烟稻香居工程部”进行商品房修建,同时由构皮滩建筑公司承建该商品房修建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贵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成贵偿还借款480 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并要求被告张俸枭、构皮滩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及打款流水予以证明,且经被告王成贵本人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成贵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予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张俸枭、构皮滩建筑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打款流水及被告王成贵的陈述,该笔借款是直接打入被告王成贵的个人账户,对原告王成贵陈述已将包括该笔借款的 500 000元打入松烟社区稻香居项目部的对公账户,因被告王成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打入松烟社区稻香居项目部对公账户的 500 000元已包括其在原告王家林处的借款480 000元,且借条上所加盖的松烟镇松烟社区农民新居稻香居工程部印章与现在的恒升房地产公司下属的“松烟稻香居工程部”并无关联,加之工程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被告王成贵也未证明其在借条上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得到该项目部所属法人的授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王成贵的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王成贵在原告处的个人借款,与后来的合伙人张俸枭及现在的稻香居项目部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俸枭、构皮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超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林借款480 000元,并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成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500元,已减半收取4 250元,由被告王成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 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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