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冯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燕,余庆县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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