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4:51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冉崇庆

人民陪审员  代 仙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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