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谢伯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甲。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东方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时胜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开庭前,被告金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伯银、委托代理人梁玉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气混凝土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加气混泥土设备一套,并提供技术安装、维修和培训等。双方约定交提货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350 000元(合同约定其余款项在被告方技术人员组装完毕由原告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剩余百分之七十原告方在一年内付清)。同时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设备所需的基础进行土建施工。基础施工建设完毕后,被告一直未将设备按合同约定运到原告提货地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却给原告发了一份书面函告,要求原告先付完货款后才发货。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了尽快完成设备安装,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在提交货地点验收设备后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货款(含已支付的定金350 000元),双方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按设备清单将货物交提完毕,如果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每天5 000元的损失补偿给对方。事后,被告又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其厂房已验货为由,无理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交货,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不停地发出《敦促付款函》。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2014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伯银到被告方厂房验收时,由于被告方外购设备未在厂房,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在2014年11月30日前提交货地点进行验收(提交货地点为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因此,原、被告还未在提交货地点进行货物验收,原告根本没有到支付货款的时限。由于被告不停地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依法发出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的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定金350 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0 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及损失606 241.50元。
被告金邦公司反诉称,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定《合同书》,对合同金额、交提货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但后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工地多种因素造成了延期提货。2014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验收后支付反诉人合同总额30%的货款,下余货款分期12个月支付;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交提货完毕,如一方违约承担5 000元/天的违约金。但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反诉人所造设备专门为反诉被告制造,因其违约造成反诉人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定的《合同书》及《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由反诉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违约金7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邦公司向泰安公司出售加气混凝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3 500 000元,泰安公司于合同签定后即付合同总额10%即350 000元作为定金,限合同签定后1月内交提货,提货地点为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同时约定金邦公司在发货前由泰安公司验收合格。泰安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350 000元,但后因故双方均未能按约履行合同。2014年11月20日,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伯银到金邦公司验货,因金邦公司部份外购设备未到其厂房无法验货及金邦公司自造部份设备未上漆的原因,验货未成。双方补充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30前按设备清单的货物交提完毕,由泰安公司在提交货时以设备清单进行验收,在验收后由泰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下欠部份分期12个月进行支付。之后,金邦公司未按双方补充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泰安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向金邦公司发出催促履行义务函,要求金邦公司及时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将诉请本院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并承担相关损失。但金邦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泰安公司又于2015年1月20日第三次向金邦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退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至2015年2月4日,金邦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泰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书》《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协议》、金邦公司退还定金350 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0 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及损失606 241.50元。金邦公司于开庭前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书》《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由泰安公司承担违约金720 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货物的验收地点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已作出了不同于主合同的约定,金邦公司应于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提交至余庆县松烟镇,由泰安公司按设备清单验收后再支付30%的货款。因金邦公司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泰安公司要求金邦公司退还定金350 000元及按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72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双方均不要求减少,且因民事法律行为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故对双方认可的违约金金额720 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均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泰安公司对其因金邦公司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606 241.5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泰安公司要求金邦公司承担损失606 24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签关于加气混凝土设备买卖的《合同书》、《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所交定金35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 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 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 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5 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 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常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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