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旺客隆家具店与申修权、周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刘清明。
被告申修权。
被告周琴。
原告旺客隆家具店诉被告申修权、周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客隆家具店、被告申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旺客隆家具店诉称: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沙发、衣柜、电视柜、床等共计价值18 280元的家具,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家具送到二被告位于息烽县XX村XX组的家中,二被告于同年11月办了搬家酒后即付款,原告如约在一星期后将上述家具送到了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才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5日、4月1日、6月1日、7月20日总共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货款,剩余的11 780元一直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11 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修权辨称,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及所欠货款是事实,被告也同意支付,只是现在经济困难。
被告周琴未答辩。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购买了衣柜、床及床头柜、床上用品等家具,货款总额为13 1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0元定金,原告出具了产品销货清单,载明二被告所购家具及货款金额,被告申修权在该清单上签字,但在原告送货前,被告又在原告处加购了电视柜、茶几、餐桌、床套等共计5200元的家具,原告将二被告加购的家具记载于上述清单上,并对货款重新载明总货款为18 280元(不含100元定金);现原告已将上述家具一并送至二被告家中,二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25日、4月1日、6月1日、7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元(含100元定金),尚欠11 780元至今未支付,并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品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由二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将二被告购买的家具送到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却未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申修权也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 78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申修权、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息烽旺客隆家具店货款人民币11 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申修权、周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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