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 与曾祥胜、贵州鼎赋通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陈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
原告张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娇,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玄,贵州省余庆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祥胜,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内9号办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翠,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兵,重庆市江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诉被告曾祥胜、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张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陈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及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被告曾祥胜、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张永兵、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被告陈金的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诉称,2015年2月27日,死者周同桃乘坐被告陈金驾驶的贵CJ9433号小车在县道鄢大线32KM+700m处时,与被告曾祥胜驾驶的贵CC5576号货车及被告张永兵驾驶的渝C7E799号越野车相撞,导致周同桃住院9天后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祥胜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兵负次要责任。死者周同桃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高枧村勇临路108号,工作单位为浙江省三门德慧工业有限公司,死者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等都在浙江省,且以非农业收入为唯一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曾祥胜、张永兵、陈金驾驶的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9 386.20元。
被告曾祥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赔偿的标准不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应按贵州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垫付的20 000元丧葬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鼎赋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具体责任按三七比例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的限额为500 000元,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死者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但原告未提供死者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对其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应以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周道福没有依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仅认可15 000元。
被告张永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警队对责任划分不合理,我没有与双方的车辆相刮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相关费用应按死者户籍所在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支付了15 000元的赔偿金,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张永兵在本次事故中应为无责,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渝C7E799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我公司的意见与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陈金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应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6 713.40元的丧葬费和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死者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3时,受害人周同桃乘坐被告陈金驾驶的贵CJ9433号小车在县道鄢大线32KM+700m处时,与被告曾祥胜驾驶的贵CC5576号货车及被告张永兵驾驶的渝C7E799号越野车相刮擦,导致乘车人周同桃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3月7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贵CJ9433号小车、渝C7E799号越野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祥胜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兵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金、受害人周同桃无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9 386.20元。
同时查明,贵CC5576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鼎赋通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永兵是渝C7E799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周同桃从2007年12月16日起就职于浙江省三门德慧工业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登记为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高枧村勇临路108号,该登记于2014年11月26日注销。受害人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张娇(生于1997年9月23日)、张玄(生于1999年2月14日),现分别就读于余庆县他山中学、松烟中学;其父周道福生于1944年4月12日。受害人受伤入院后,花去了医疗费、救护车费用767.30元,被告陈金垫付了医疗费1 993.40元。受害人周同桃死亡后,在交警部门和政府的主持下,被告曾祥胜、张永兵、陈金分别支付原告丧葬费20 000元、15 000元、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医疗发票、浙江省三门县珠岙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省三门德慧工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曾祥胜与被告张永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同桃医治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过程进行了确认,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虽被告张永兵、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曾祥胜、张永兵是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为被告曾祥胜承担70%,被告张永兵承担30%。贵CC5576号货车、渝C7E799号越野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陈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金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受害人系车上人员,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周同桃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门诊、救护车费用767.30元;被告陈金另行垫付的医疗费1 993.4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3 000元的预收款收据,因没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款用途的详细情况,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周同桃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事故入院,于同年3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对住院天数无法确定,不予赔偿,因火化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受害人周同桃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故本院认定受害人周同桃的误工天数为9天,误工费为828.25元(33 590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受害人伤后需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828.25元(33 590元∕年÷365天×9天)。(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受伤后,其花去交通费为必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本院无法查清受害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营养,故不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同桃虽系农村居民,但2007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在浙江省三门德慧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高枧村勇临路108号,以非农业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受诉法院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548.21元来计算,即为45 0964.20元(22 548.21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张娇、张玄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因在城镇生活,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5 254.64元计算至其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张娇生活费为7 527.32元(15 254.64元×1年÷2人);被扶养人张玄生活费为22 881.96元(15 254.64元×3年÷2人);原告周道福是受害人应当承担义务的赡养人,但未向本院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和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 409.28元,原告诉请28 36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计479 329.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20 000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办理丧事中需要帮助,帮助人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3人,期限按照3天计算,即828.25元(33 590元∕年÷365天×3人×3天)。(9)丧葬费。丧葬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 815元/年,按六个月计算,支持原告丧葬费为 21 407.50元(42 815元/年÷12月×6月)。以上费用共计526 482.05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失,为确保另案权利人得到及时赔付,本院酌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预留7 000元,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预留2 500元,即由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 000元,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 500元;其余损失 254 642.04元,由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4 387.43元(291 982.05元×70%)、由人民财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 594.62元(291 982.05元×30%)。关于被告曾祥胜、张永兵、陈金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45 000元及医疗费1 993.40元的请求,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的积极救助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应由原告返还给三被告。因被告鼎赋通公司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因周同桃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19 387.4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5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4 387.4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因周同桃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 207 094.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9 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7 594.62元);
三、由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返还被告曾祥胜、张永兵、陈金垫付的费用20 000元、15 000元、11 993.40元;
四、驳回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7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祥胜承担1 000元、被告张永兵承担500元、原告周道福、张军、张娇、张玄承担1 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 14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江明海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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