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2
原告潘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胡某甲,2008年1月14日生育胡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成天游手好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年来,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

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生子一直由我在抚养,我们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在关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育长子胡某甲,2008年1月14日生育次子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2015年1月28日,原告潘某某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处理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而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江明海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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