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
被告白某某,云南省威信县人。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人民陪审员许利英、詹德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10年10月5日在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没有结果,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书面辩称,因我在外地,不能亲自办理此事;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在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2015年2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被告的书面离婚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被告白某某外出,加之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白某某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江 明 海
人民陪审员 许 利 英
人民陪审员 詹德祥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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