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2
原告刘明忠,务农职业。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向显文。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小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明忠诉被告向显文、李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忠和被告向显文、李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忠诉称:被告向显文、李小娟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无资金于2014年11月3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3%的利息。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协议离婚,但是离婚时未明确由谁偿还我的借款,我向他们追讨,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因此诉来你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的银行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显文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向显文辩称:借款是我和李小娟于2014年11月3日一起去借的,用于开茶馆,但是这笔借款是我与被告李小娟离婚之后再借的。

被告向显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自己与李小娟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小娟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我和向显文一起去借的,但当时我们还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用于开茶馆和给向显文的女儿买嫁奁,对于我们这个家,我付出的比较多,因此我拒绝偿还。

被告李小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离婚协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向显文提交的离婚证,经原告刘明忠和被告李小娟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显文、李小娟向原告刘明忠借款20000元,限2015年11月3日前清偿,同时约定了利息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约定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和3%的利息明确表示承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3%的利息已高于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向显文、李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忠借款2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年利率24%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显文、李小娟共同承担。

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举辉

二l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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