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2
贵 州 省 盘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4420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1995年8月生育一男孩,2014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自从孩子出生两个月后,被告便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年来,原被告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致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现被告因交通事故残疾了,家里没有收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在一起。1995年生育一男孩,2014年9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520222-2014-00021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水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男孩,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九 日

书记员  莫朝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