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2
原告张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修文县原洒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高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男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洒坪镇(原洒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黔修结字第07040079号)。××××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高某丙。现男孩高某乙、女孩高某丙均在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小学就读,该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在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租房生活。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陪同自己母亲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看病并支付费用,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发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及双方是因原告赡养扶助自己老人,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家庭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老年人有赡养扶助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女儿为自己母亲支付就医费用是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作为男方应当转变观念,理解并积极协助原告对老人尽到责任。同时,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缘分,站在家庭和子女立场上考虑,为子女健康成长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相互尊重、彼此信任、互相关心,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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