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爱诉邓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原告陈茂爱。

被告邓元春。

原告陈茂爱诉被告邓元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爱、被告邓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分三次到原告那里购买了瓷砖、全瓷楼梯、地脚线等装修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10573.5元,被告仅在第一次购买瓷砖时支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7573.5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73.5元及利息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无异议,只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元利息不予认可,且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欠款。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白塔陶瓷销售单三张及聊天信息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73.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上述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元春于2015年6月开始分三次到原告白塔陶瓷店那里购买了瓷砖、全瓷楼梯、地脚线等装修产品,货款总计人民币10573.5元,被告仅在第一次购买瓷砖等材料时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7573.5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2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7573.5元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全瓷楼梯、地脚线等装修产品属实,被告仅在第一次购买瓷砖等材料时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7573.5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7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原告自己处分其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元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茂爱欠款人民币757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元春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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