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号原告杨小刚诉被告何金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7月27日在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21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07年8月17日生育次子杨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在杨某某、杨某某处借款共计80000元。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外出。2014年3月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家人及朋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杨某某、杨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债务归原告偿还,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01年7月27日在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杨浩某某。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杨某某、杨某某处共计80000元,原告自愿负责清偿。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杨某某、杨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债务归原告偿还,房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个人档案、户口本和(2014)桐法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4年3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意志坚决,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杨某某、杨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子女,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本院确定杨某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因原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确定该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杨某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梅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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