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号原告邹祖兵诉被告姚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某,住遵义市,现住桐梓县。
原告邹祖某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令狐昌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祖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给被告运输煤焦,经扎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165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便叫原告将该货款作为借款借给他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进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向被告姚某出售煤焦,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姚某共欠原告煤焦款41650元,被告姚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邹某某,借条载明:“借条 今我姚进向邹某某借到现金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41650.00)。 2013.7.16姚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煤焦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以“借条”作为结算方式,对煤焦买卖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进支付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支付欠款41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4165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王 冉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令狐昌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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