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园花诉吴国林、曾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原告宿园花。

被告吴国林。

被告曾理。

原告宿园花诉被告吴国林、曾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园花、被告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林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园花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国林以“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曾理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按4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一开始被告均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以种种借口停付了利息。后原告联系担保人曾理,曾理每次都以联系不上吴国林为由答复原告。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国林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

被告曾理辩称:1、我没有带吴国林去向原告借钱,只是吴国林叫我作为担保人;2、本案的借款2014年3月28日已到期,我的担保责任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六个月,现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告吴国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国林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曾理作为保证人。被告曾理无异议。

被告曾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国林向原告宿园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曾理为保证人。被告吴国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同年5月份后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宿园花与被告吴国林、曾理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条佐证,借款后被告吴国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国林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宿园花与被告曾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宿园花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曾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理的保证责任免除。

对于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吴国林向原告宿园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为48%,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本金20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14日,依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800元,原告宿园花请求返还5000元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园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曾理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国林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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