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显琴诉万华超、曾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原告帅显琴。

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华超。

委托代理人曾碧荣,系万华超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碧荣。

原告帅显琴诉被告万华超、曾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被告万华超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曾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显琴诉称:被告万华超、曾碧荣以给贞丰县久盛能源公司借投资款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4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兴义支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曾碧荣的账户(账户号:×××)。当时被告曾碧荣承诺她是久盛能源公司的出纳,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没有问题,但之后二被告根本没有将钱拿到贞丰县久盛能源公司的账上。开始被告一直按月将4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5月份。同年6月份原告不见利息入账,便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以久盛能源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借款利息640000元,利息依法计算至一审终结执行完毕为止。

被告曾碧荣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因为久盛能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才没有钱归还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曾碧荣无异议。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华超、曾碧荣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帅显琴借款2000000元。被告曾碧荣无异议。

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帅显琴于2013年9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兴义支行将借款2000000元存入被告曾碧荣账户。被告曾碧荣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万华超、曾碧荣(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帅显琴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一直按月结算利息至2014年5月份,同年6月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帅显琴与被告万华超、曾碧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佐证,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息支付时间确定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依照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40000元,对原告请求2015年9月后的利息进行追偿的主张,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逾期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80000元,合计利息为7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华超、曾碧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帅显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帅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0元,减半收取13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0元,由被告万华超、曾碧荣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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