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仕珍与王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金永(系原告赵仕珍之子),贵州省福泉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陆可,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负责人陆忠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仕珍诉被告王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永、陆可,被告王兴祥,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仕珍诉称:2013年12月28日9时40分,被告王兴祥驾驶贵J7528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温泉新城小区道路往水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3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前端将沿剑江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仕珍碰挂倒地受伤,原告当日即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86天,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次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兴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兴祥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兴祥已垫付医疗费9 000元,要求在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兴祥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处投了保险,原告诉请 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10 000元,要求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户籍为家庭户,不能说明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兴祥系贵J75285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 000元;2013年12月28日9时40分,被告王兴祥驾驶贵J7528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都匀市温泉新城小区道路往水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3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前端碰挂沿剑江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仕珍,导致赵仕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86天,医疗费共计99 731.9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0 000元,被告王兴祥垫付医疗费9 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兴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仕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 128.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祥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伤残赔偿金20 667.07元、医疗费80 731.93元、护理费18 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580元、交通费1 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7847元,二被告亦表示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
另查明,原告赵仕珍户籍登记的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30-32,原告与其子何永金在此处居住已有数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进行了治疗,原、被告一致同意从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5 000元作为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王兴祥承担全部责任,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处为贵J7528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王兴祥承担;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4 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有数年、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也基本相同,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元(20 667.07元/年×5年×20%);3、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总计99 731.93元,扣除被告王兴祥垫付的9 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已赔付的10 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治疗费用5 000元,原告应得赔偿的医疗费为75 731.93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 382.64元(28224元/年÷365天×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 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总计为120 561.6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38 549.71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金额的为82 0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仕珍38 549.71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仕珍82 011.9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314元,此款原告赵仕珍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赵仕珍负担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931元,该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运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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