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甲与聂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原告聂某甲,贵州省榕江县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聂某乙,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聂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1995年6月,原告与前妻魏红通过法定程序收养了被告,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魏红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不论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原告对被告均履行了养父义务,然而,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感恩,一味要求原告为被告付出,被告现在已结婚生子,独立生活,但仍然不懂事,对原告不但不回报,反而于2011年3月,擅自将原告房屋换门锁,并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都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都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原告考虑到想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并没有提起上诉,但之后原、被告之间矛盾重重,父女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或借住朋友家中;原、被告长期不相往来,也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聂某乙辩称:1995年6月8日,原告与养母魏红对被告进行收养,2008年2月2日,原告与养母魏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被告至18岁,离婚后,原告搬出被告与养母现在居住的房屋,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就像生活中没有被告存在一样,对被告根本不闻不问,原告之后的生活情况被告也一概不知;原告所述的被告对其不尊重、不感恩,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居住的房屋年久,旧的门锁影响使用,养母才提出更换门锁,此事也曾通知过原告;在被告结婚时,曾打电话请原告参加其婚礼,但原告拒绝了;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最后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收到判决书后,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恳请原告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拒绝了;被告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主要是想继续留在房屋内居住,方便照顾妹妹和养母,且也感激原告及养母把被告抚养成人,希望原告回家。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6月8日,原告聂某甲与前妻魏红在都匀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了被告聂某乙;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前妻魏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与其养母魏红共同生活;2011年8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同年9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关系恶化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乙的收养关系;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以与被告父女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收养了被告聂某乙,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父女感情尚好,但自原告与前妻魏红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导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才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考虑到当时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父女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故作出判决,不予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但判决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很好的沟通,相互不往来,最终导致父女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某甲诉与被告聂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50元,由被告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有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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