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赵甲,2008年7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旭,2011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欠有共同债务65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经常赌博,长期购买彩票,导致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以来入不敷出,还欠下债务65000元,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数月。现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赵甲、赵某旭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永康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赵甲,2008年7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旭,2011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赵官蓉(已病故)。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近年来,双方为生活奔波欠点债务,加之女孩赵官蓉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借钱治疗,长子和次子在浙江读书,导致家庭经济紧张,原告便时常找被告吵闹,特别是原告是一位贪图享乐,对家庭不负责的人,所以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被告一人身上。2014年正月十二日,因原告的母亲“饶福”,原告便留在家帮忙,被告带着二个子女到浙江读书,在此期间,原告便常和婚外异性鬼混在一起,并找借口离开被告。但在原告父母的劝说下,原告返回浙江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4月20日,原告又离开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回来后被告追问,原告却含糊其辞,解释不清。被告购买彩票只是作为日常生活的消遣,原告以被告购买彩票为由起诉离婚完全是借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第三者插足,是原告对夫妻感情的不忠。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65000元不属实,在原告主张的65000元中,只有41000元属实,另外有共同债务49750元,合计债务为90750元。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往来,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也同意抚养二个子女,原告必须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59702.50元,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对于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子女的身份信息,且证明双方生育的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尚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家庭人口的信息不全。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向赵继洪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且担保人蒋某之父蒋某某已经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款本金2万元属实,但《借条》上记录的利息系事后补的,与借款时间不相符;《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赵继洪本人书写,且赵继洪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并证实证人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与被告向赵继洪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证人已偿还该笔债务和利息,另证实以证人的名义为原告与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且证人一直为原告和被告承担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系某甲的父亲,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证实借款3万元属实,但向赵继洪的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证人陈述支付赵继洪的借款利息6500元不属实,该部分证言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2、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并证实双方生育的子女赵官蓉死亡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3、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
4、账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为907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账本上记载欠小武松的借款1000元,欠赵伦厚借款8000元,欠外家借款42000元属实,其余借款不属实。
5、打款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请其二哥打钱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时在家中。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现在欠其借款8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系某乙的同胞妹妹,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证言不客观真实。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3日向证人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恰好是原告和被告子女的出生时间,原告不可能出门生小孩,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借条》体现的本金被告无异议,但对约定的利息被告持异议,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的笔迹与本金的笔迹存在较大差别,有补充的痕迹,对约定的利息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条》中体现的款项是否系债权人赵继洪收取,并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对证人陈述向赵继洪借款2万元及向信用社贷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该证据系某乙个人对债务的记录,且原告对部分债务存在异议,且被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与证人存某某,不能与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存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和被告赵某于2004年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赵甲,2008年7月3日生育次子赵某旭,2011年2月19日生育长女赵官蓉(因疾病死亡),现子女赵甲、赵某旭均随被告赵某生活。共同生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有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赵某家中),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无存款。有下列共同债务:欠赵继洪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蒋某某,蒋某某系某甲之父),欠蒋某某借款10000元(蒋某某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和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欠蒋艳借款5000元,欠蒋琼借款700元,欠蒋春借款300元,欠安玉全借款6000元,欠赵伦厚借款8000元,欠小武松(小名,学名不详,住左家屯组)借款1000元。其余借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辩论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有婚外情,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双方对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二个子女从小在一起生活,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环境,且子女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因此,二个子女应由被告赵某抚养,由原告蒋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150元给被告赵某。共同财产普通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共同债务中,原告蒋某提供欠赵继洪的借款,证人蒋某某作为担保人,蒋某某陈述其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赵某对是否偿还债务并不知情,且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存异议,对该笔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对双方存在异议的债务,本案也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对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的债务,将遵照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诉与被告赵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生育的子女赵甲、赵某旭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蒋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150元给被告赵某,抚养费支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抚养的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普通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蒋某某借款10000元,欠蒋艳借款5000元由原告蒋某负责偿还;其余债务欠安玉全借款6000元,欠赵伦厚借款8000元,欠蒋琼借款700元,欠蒋春借款300元,欠小武松借款1000元由被告赵某负责偿还;原告蒋某和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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