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友诉余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原告胡明友。

被告余春林。

原告胡明友诉被告余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友与被告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友诉称,原告2010年在贞丰县北盘江镇做瓷砖生意,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购买脚线砖、罗马柱、地板砖等不同类型的瓷砖,价款共计15909.83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旦被告经济宽裕就偿还该笔欠款。从2010年至今被告陆续偿还欠款10000元,尚欠5909.8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909.83元给原告。

被告余春林口头辩称,原告究竟卖什么东西给我,应当陈述清楚。原告诉称我欠其货款,我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他的。如果我没有给钱,原告会给我材料吗?我欠原告货款应当有欠条,请原告拿出我打给他的欠条。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产品销货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销售地板砖、罗马柱等陶瓷产品给被告的情况。被告质证称,2010年8月9日和8月19日的销货清单在日期上有改动,对2010年7月9日的销货清单体现的销售产品及欠款情况,被告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无被告签名或捺印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09.83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余春林在贞丰县北盘江镇三岔路邮政局旁修建房屋时,曾向原告胡明友购买地板砖、罗马柱、内墙砖、瓦片等陶瓷产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09.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陶瓷产品销售给被告用于建房,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5909.83元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明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明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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