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文凤与黄华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3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文凤。

委托代理人:黄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万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文凤与被上诉人黄华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安文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安文凤委托代理人黄林,黄华海委托代理人龚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安文凤与黄华海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由安文凤将其使用的位于凤冈县土溪镇龙台村场口小潮田的承包地以6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华海。后因黄华海未能办理该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调换协议无效,返还转让款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流转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华海与安文凤签订的虽是土地调换协议,但其实质则是以土地调换的形式进行土地买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现对黄华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案黄华海属凤冈县土溪镇大屋村,安文凤属凤冈县土溪镇龙台村,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安文凤辩称本案系土地调换行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并且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安文凤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黄华海、安文凤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无效合同,并非可撤销合同,因此,对安文凤主张黄华海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黄华海诉请要求安文凤返还69,000元现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黄华海与安文凤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限安文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华海现金69,000元;案件受理费 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安文凤负担。

一审宣判后,安文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是村委会负责人见证下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 69,000元是依农村习惯收取的补偿款,一审法院仅依据收条认定其为土地买卖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个村,不能进行土地调换。且调换的符家坡土地不存在,协议是假的。安文凤收取了黄华海土地价款69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安文凤在签订协议时对互换土地符家坡地理位置、面积、四址界限、权属均不清楚。黄华海称符家坡地块系虚构,其真实目的为利用协议所指小潮田地块修建房屋。

本院认为,黄华海属凤冈县土溪镇大屋村,安文凤属凤冈县土溪镇龙台村,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土地调换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该协议性质不属于土地互换。结合黄华海支付给安文凤土地价款69,000元事实,双方实质是以土地互换形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安文凤应返还黄华海支付的土地价款69,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安文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