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认识,2014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同年农历十月29日生育女儿周某。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腊月24日,被告实施暴力侵害后,原告曾服毒自杀,因被发现及时抢救,住院七天。此后双方仍然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经当地派出所出警仍然无法解决。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所生女儿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其弟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 并确定婚期。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彩礼金86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请押礼先生送彩礼金现金66000元及20000元支票一张到原告家。2014年正月十九日举行婚礼时,被告又请人送去现金20000元及衣物、烟酒糖食等到原告家。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同居后感情不和睦,经常吵闹,原告外家还到被告家干预,引起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不愿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称的同居财产基本属实,除一台冰箱系被告父母购买外,其余财产系原告陪嫁物资。原告所诉共同债务21200元不属实,该款系原告外家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不到二年,其收受的彩礼金应予返还。原告收受彩礼金86000元,扣除陪嫁物资20000元,生孩子返还212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金44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借款21200元给被告周某某。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原告父母返还的彩礼金。
4、伤情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体现时间、亦无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等证据印证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
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销货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前被告父亲购买一台电冰箱,该冰箱系被告同居前财产。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该冰箱是用被告支付的彩礼金购买的,系双方的共同财产。
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服农药在医院住院4天并非原告诉称的7天。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服毒的原因是遭受家庭暴力。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所生女孩周某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母汇款21200元给被告,但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原告弟弟介绍认识后相互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按习俗订婚。被告按习俗通过押礼先生李建等人将彩礼金66000元支付给原告。同年正月十九日,被告再次通过押礼先生李建等人将彩礼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正月二十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原告家陪嫁下列物资:沙发一套,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碗柜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床单六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六副。被告家购置星星牌电冰箱一台。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服毒自杀。被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共同财产折抵部分彩礼金,其余彩礼金全额返还,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资二轮摩托车一辆已被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仅17岁,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同居生活。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所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抚养子女的诉求,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子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所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不亲自抚养子女,应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因此,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彩礼金。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按习俗收受了被告按习俗支付的彩礼金8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金86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金给被告。对于彩礼的返还方式有返还现金和财物折抵两种方式。因双方同居生活时,原告尚未成年,同居生活后,已生育一子女,同时考虑到原告父母已将彩礼金21200元返还给被告以及双方已同居生活近二年时间等原因,原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金给被告。根据前述,原告父母已代原告返还彩礼金21200元,现可再用原告的陪嫁物资折抵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由双方偿还欠原告父亲张刚进借款212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张刚进汇给被告21200元系原、被告欠张刚进的借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女孩周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周某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的陪嫁物资:沙发一套,创维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碗柜一个,被子六床,床单六床,毛毯二床,枕头枕巾各六副折抵原告张某某应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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