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奎诉严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4:54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奎,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敏,贵州省仁怀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德贵(又名黄卢山),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梅(又名王素梅),贵州省仁怀市人。

孔令奎诉严波、黄敏、黄德贵、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驳回孔令奎的起诉,孔令奎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仁怀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946-2号民事裁定,孔令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到现场查看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令奎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4月4日,原告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团结组修建房屋一幢居住,并经仁怀市国土资源局、仁怀市建设局办理了建房相关手续。2012年6月,原告在住房座向左侧与被告严波的房屋相距的自己宅基地巷道上用砖建一道门进行关拦。被告故意找借口阻碍,为了地界发生争议打架,后经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出警调查,经村支两委协调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四界清楚,四大界为:前抵公路界,后抵本人水沟,左抵黄胜强石坎,右抵孔令德墙角。原告在自己的界址内建简易的门把拦自己的财产,并未损害被告的任何利益,被告无理取闹阻止原告修建已构成侵权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坐落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团结组宅基地的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修建构筑物,需办理相关准建手续。根据本院在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黔府函[1997]37号、黔府函[2010]210号批复可知,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属仁怀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范围之内。再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盐津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土地上修建构筑物的,属于违法建筑。经查明,原告修建简易门未办理相应准建手续,属违法建设行为,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令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孔令奎。

孔令奎上诉称:1、一审法院规避查清事实真相。上诉人持有合法的由仁怀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6)第01-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四大界址清楚。上诉人在界址内用砖建一道门,是合法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妨害相邻,被上诉人阻拦属民事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自己拥有的合法宅基地上建设,并非建筑物、构筑物等重大工程建设,该地属于小城镇村级范围,并非市政建设规划范围。没有任何职能部门对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认定违法或者处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孔令奎2006年建设房屋在仁怀市城镇规划区内,孔令奎拟在已建房屋右侧与被告房屋左侧两栋建筑物之间修建砖混结构门,其性质属于构筑物,应当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修建属于违章建筑。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未具备合法的条件下,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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