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红诉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周丽,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波吉,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刘春萍。
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李春红与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周丽、陈波吉,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红诉称,2009年1月11日,我因分娩在被告处进行剖宫术。术后伤口化脓感染,便到被告处找医生,医生说是肉线不符,烤了一下伤口换了药就说可以了,我回家后伤口继续反复感染化脓,多次找到医院未果,于2012年4月1日找到医院领导反映,医院才勉强给做了第二次手术,但手术未能成功,医院和我协商后签订了医疗协议,让我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随后我去了成都华西医院、昆明四十三医院,两地医院的医生都说他们没有办法处理,让我回去找做手术的医院。多年来由于伤口一直在化脓感染,不做工,家庭非常贫困,又无任何经济来源。2014年12月21日,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到威宁县黑石头镇卫生院做检查治疗,医生从我的伤口中取出一块医用纱布,医生说就是这块纱布在里边作怪。2015年1月15日,我再次到被告做检查治疗,治疗了10多天后,病情依然不见好转,与医院再次协商后,医院于2015年1月28日将我转到贵阳医学院住院19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切除了子宫内的腐坏组织,并进行缝合,现正在术后恢复期,直到现在做家庭都还成问题。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对我进行的两次手术未成功,导致我的伤口一直感染,这是被告重大的医疗过失,属典型医疗事故。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2364.91元(其中:1、误工费从第一次住院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7个月,每月按3646.83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0850.91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2352元计77个月为181104元;3、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4次共147天,每天按30元计4410元;4、鉴定费两次共6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春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2009年1月11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我于2009年1月11日时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术治疗;3、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2012年7月12日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简介、检验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因2009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术伤口感染后,于2012年4月1日至7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4、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用于证明我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术伤口感染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时证明因被告在本次医疗中产生过错,因此被告主动与我达成协议;5、2012年7月18日华西医院检查报告1份、2012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用于证明我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术,存在伤口感染后到相关医院检查的情况;6、2014年1月22日昆明总医院会诊单1份,用于证明我剖宫产后切口感染后的情况;7、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报告单、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常规报告、威宁县常规报告、2012年7月25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威宁县城乡医保结算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我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术,存在伤口感染后到相关医院检查的情况;8、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病情简介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口感染治疗情况;9、贵阳医学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手术切除标本确认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我于2015年1月28日至2月16日在贵阳医学院治疗情况;10、鉴定费票据两张(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7日),用于证明原告两次支付的鉴定费共计6000元;11、六盘水市医鉴[2015]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术达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12、贵州医鉴[2015]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不服2015年3月31日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她病情里有一块纱布,但这不是事实,通过贵州医鉴[2015]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里明确原告伤口里的纱布不是我方所致。原告到被告处手术,都在鉴定结论中2014年1月22日之前。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曾协商过,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到贵阳医学院期间治疗的费用(24898.28元),也是我方垫付的。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8天),按我方计算明目及标准对原告方所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已赔偿完毕,总的也就30000元。
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12日收条复印件2张(原件在我院财务室),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3、医疗发票1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4898.28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9年1月11日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012年7月12日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简介、检验报告、2012年7月11日协议、贵州医鉴[2015]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2年7月12日收条、医疗发票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18日华西医院检查报告1份、2012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2014年1月22日昆明总医院会诊单、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报告单、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常规报告、威宁县常规报告、2012年7月25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威宁县城乡医保结算凭证、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病情简介记录、贵阳医学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手术切除标本确认通知书,能证明原告李春红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术伤口感染后,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医鉴[2015]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贵州省医学会已于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李春红医疗事故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2013年3月31日所作出的上述鉴定书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1日,原告李春红因怀孕到被告六盘水妇幼保健院做剖宫产手术,术后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因手术切口感染,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返回该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2月25日离院,此后手术切口处仍反复感染化脓,2012年4月1日原告李春红再次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为保障原告下一步医疗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将该期间原告方预交5000元医疗费予以退还并现金支付5000元补助款,因病情未有好转,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春红于2015年1月28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疗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该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2015年3月31日,经六盘水市卫计委委托六盘水市医学会鉴定后作出六盘水医鉴[2015]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不服上述鉴定结论,2015年5月26日,经六盘水市卫计委委托贵州省医学鉴定后作出贵州医鉴[2015]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诊疗过错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及精神伤害,应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手术,术后伤口感染,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在承担了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后,还应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1503.42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按2015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的标准33590元计算125天即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2012年4月1日、2015年1月28日入院治疗天数,即33590元÷365天×125天)、护理费9738.69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28437元计算125天,即28437元÷365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原告主张30元每天计算125天,即30×125天),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产生一定伤害,酌情计算10000元),共计40992.1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793.68元,扣除已补偿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7793.68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2779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9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2元,由原告李春红负担4274元,被告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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