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华诉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5
原告方华。

被告李霞。

原告方华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华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5000元,我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将55000元直接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7%计,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155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66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8月30日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7%,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的事实。

被告李霞辩称,借款55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当时原告借款给我的时候我实际收到51150元,另外3850元作为利息扣除。

被告李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存折明细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是51150元;3、2014年10月2日(3850元)、2014年10月30日(3850元)、2015年1月27日(11550元)银行转款凭单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利息3850元,2015年1月27日中的11550元其中包含了3850元的利息,剩余7700为本金。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有:原告方华提交的身份证、2014年8月30日借条,被告李霞提交的身份证、存折明细单,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李霞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7日的转款凭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李霞已支付的1925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霞向原告方华借款,当日原告方华通过银行转款51150元给被告李霞,被告李霞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方华补写借条,约定借款55000元,按每月7%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现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方华实际支付被告李霞的借款本金为51150元,借款后被告李霞已实际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5个月利息共计19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向原告方华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但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李霞的借款仅为5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51150元计算,故被告李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50元。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李霞已实际支付19250元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故在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11550元,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51150元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7092.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华借款本金51150元并支付利息7092.8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2月31日算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李霞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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