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德香诉赵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国祥(系章德香之夫)。
被告赵福仙。
原告章德香与被告赵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香的委托代理人翁国祥,被告赵福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德香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福仙向我借款3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赵福仙得款后向我出具了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到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220000元。综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德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9月27日借款借据1份、收条1份、转款凭条1份、承诺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2965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用贵ANXXXX号车抵押的事实;3、2015年1月20日通知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福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只能偿还原告2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无力支付。
被告赵福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福仙向原告章德香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福仙偿还了100000元,现原告就剩余220000元的借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福仙从2015年3月22日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福仙对向原告章德香借款320000元偿还了100000元后尚欠22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章德香要求被告赵福仙偿还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章德香诉请25200元的利息,本院按月息2%计,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2478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利息24786.67元(按月息2%计,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从2015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9元,由被告赵福仙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赵福仙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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