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秋艳诉刘兴玉、顾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5
原告吴秋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玉。

被告顾琼。

原告吴秋艳与被告刘兴玉、顾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秋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吴秋艳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兴玉的财产,并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艳,被告顾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玉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艳诉称,被告刘兴玉、顾琼是夫妻,因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9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秋艳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顾琼、刘兴玉,2015年7月8日。”然而,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吴秋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5年7月8日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顾琼辩称,原告通过别人解绍借80000元给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1年,书写借条时多写10000元。现在我只同意偿还80000元的本金,因为借款没有到1年,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另外10000元,现我需要时间才能偿还原告80000元。

被告顾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兴玉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刘兴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证据有:原告吴秋艳提交的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异议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吴秋艳提交的借条,因被告顾琼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虽辩称借款金额仅为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信采,因此对上述借条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顾琼、刘兴玉向原告吴秋艳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吴秋艳现金玖万元正小写(¥90000)元正 此据 借款人:顾琼 刘兴玉 2015.7.8号 ×××”,现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顾琼、刘兴玉向原告吴秋艳借款,有其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虽然被告顾琼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另10000元为借款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吴秋艳要求被告顾琼、刘兴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琼、刘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秋艳借款本金9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顾琼、刘兴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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