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芳诉黄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金秀。
原告黄芳与被告黄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被告黄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芳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和2008年3月15日共计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两份,且书面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4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起诉期间的利息按2%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8年1月12日借条原件与2008年3月15日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的事实。
被告黄金秀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我于2009年6月28日偿还了原告25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我每月偿还原告500元,总共偿还了21000元,剩余79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70000元的借条是这个情况,原告有10多张借条丢失,其中有我和别人的,原告说叫我们补写借条,在补写7万元的借条时,原告说该笔7万元借款不要求利息,具体借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3万元的借条是后来我向原告借款,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3万元借条下面的“5%”是不是我所写。
被告黄金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收条原件5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2日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黄金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15日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黄金秀于2008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份收条,原告认可收到该5份收条所载明的21000元款项,因双方于2008年1月12日借条中注明月利率5%的利息,故该还款依法应视为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金秀向原告黄芳借款70000元,并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芳人民币现金70000.00元(柒万元正)。被告黄金秀在该借条中添加“月利息”、“5%”及“原来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等字样。2008年3月15日,被告黄金秀又向原告黄芳借款30000元,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芳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原告黄芳在该借条中添加“5%”的字样。被告黄金秀于2009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2009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500元,2010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现双方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秀向原告黄芳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2008年1月12日借条及2008年3月15日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该两份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月12日借条所载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秀辩称原告已免除该70000元借款利息,但其在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却仍注明“月利息”“5%”等字样,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同意免除该7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月12日借条所载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70000元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月利率2%,从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利随本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该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88个月的利息为1232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利息,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利息102200元,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3月15日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否认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原告亦认可2008年3月15日借条中“5%”的字样是原告自己所添加,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故该30000元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黄金秀应承担原告黄芳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75%即月利率0.4792%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4个月利息应为575.04元,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芳2008年1月12日借条所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22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88个月利息为1232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利息,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利息102200元,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二、被告黄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芳2008年3月1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5.04元(按月利率0.4792%,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4个,2015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479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22元,由原告黄芳负担1500元,被告黄金秀负担422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602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222元,本院退还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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