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学贵,系贵州省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贵,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13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98年5月18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双方共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园X楼XXXX号按揭住房一套,尚欠140000元银行按揭款本息未还,原、被告享有权利的部分价值人民币约1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其中140000元系被告联系借款,60000元系原告联系借款)。我与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由于生计常在外打工、经商,夫妻聚少离多,导致无法沟通,近期经我多方打听、调查了解到,被告与一朱姓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有婚外情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园X楼XXXX号住房一套及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待付按揭款由原告承担(该房现估价人民币200000元,扣除银行未还款项额140000元,原、被告权属部分价值60000元);判令原、被告生育长女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读书时,此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判令原、被告生育次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今后孩子杨某丙的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各自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1组(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子女的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28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1份,用于证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园X楼XXXX号房屋系按揭房,尚欠140000元的按揭款;5、微信聊天记录1组(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被告过错导致。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园X楼XXXX号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偿还完后归长女杨某乙;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但我不同意支付长女1000元的抚养费,次女杨某丙现已上班,每月工资2000余元,我不同意支付其抚养费;我与原告债务没有200000元,我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1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28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微信无法确认实际聊天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原告杨某甲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待证事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聂某某于1996年8月13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98年5月18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段X侧XX园XXXX室的按揭房屋一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共同欠中国XX银行贵州六盘水市分行房屋按揭款11284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因发生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杨某乙已年满18周岁,故无需对抚养权问题进行处理,虽正接受大学学历教育,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支付不是父母法定义务,而是道德义务,故对杨某乙读书期间生活费、教育费不予处理,被告聂某某对次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不持异议,虽被告聂某某辩称次女杨某丙已有劳动收入,不应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聂某某无固定的工作,故依法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被告聂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70元(22548.21元÷12月×25%),并凭有效票据支付杨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段X侧XX园XXXX室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未协商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段X侧XX园XXXX室的房屋由原告杨某甲管理使用,差欠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六盘水市分行房屋按揭款112849.9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还(双方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再另行主张权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债务的存在与否尚需要债权人、债务人进行举证并审查有关基础证据,且相关债务也涉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原告可通知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聂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丙抚养费470元至其独立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段X侧XX园XXXX室的房屋由原告杨某甲管理使用;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六盘水市分行房屋按揭款112849.9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还(双方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杨某甲追偿);
五、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给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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