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刚诉贺强、汪多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5
原告谢刚。

被告贺强。

被告汪多纯。

原告谢刚与被告贺强、汪多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被告汪多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刚诉称,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4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谢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5年4月19日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304000元的事实;3、照片2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在我办公室向我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汪多纯辩称,我与贺强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2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我向原告二叔谢茂林借的并出具了借条,后该50000元原告替我偿还给谢茂林,另54000元是我自愿补偿原告的利息,共计我就向原告出具了304000元的借条。

被告汪多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贺强系夫妻关系。

被告贺强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贺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汪多纯、贺强向原告谢刚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现被告汪多纯、贺强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谢刚实际借给被告贺强、汪多纯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贺强、汪多纯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汪多纯对本案借条载明的304000元借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审理查明,其中有200000元系原告谢刚借给被告贺强、汪多纯的借款,有54000元款项系原告谢刚代被告贺强、汪多纯偿还案外人谢茂林的借款本息,另50000元虽是被告汪多纯、贺强自愿补偿原告谢刚的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该款项折算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被告汪多纯、贺强自愿支付50000元经本院折算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原告谢刚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9月4日算至2015年8月4日应为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谢刚要求被告贺强、汪多纯偿还304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9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强、汪多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刚借款298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贺强、汪多纯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贺强、汪多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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