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平诉马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5
原告李剑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大江,系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涌江。

被告马成武。

原告李剑平与被告马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剑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王涌江,被告马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平诉称,本案案外人安某某系原贵州旭日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安某某以个人名义先后向我借款共计1031021元,由于安某某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我与安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结算,确定安某某至结算当日尚欠我借款688000元。由于案外人安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安某某、被告马成武和我于2014年3月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即安某某将其对被告马成武所享有的债权650000元转让给我抵偿债务,且被告马成武当时还与我议定由其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650000元,否则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未归还款项的利息。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搪塞。2014年10月24日,我在贵阳遇上被告和安某某,就向被告索要上述债务,因被告当时无钱,经协商后,我与被告达成下列协议了结原、被告之间经安某某债权转让而来的债权债务:一、被告马成武应归还原告的本金650 000元;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0000元;三、被告马成武用其以贵州旭日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供应发耳电厂煤炭的返还款98362.41元和其垫付的增值税发票开票税金抵扣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70500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我与被告经平等协商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705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3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355000元,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按3%的月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未偿还之借款的利息。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6日,我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705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5000元及利息94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按2014年11月1日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上述计息方式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剑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安某某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65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该协议书原件在被告手中;4、原告李剑平与被告马成武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拒不还款;5、证人安某某证人证言;6、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2份,用于证明安某某共计汇款800000元给被告马成武。

被告马成武辩称,我和原告不是太熟,安某某和李剑平是表兄弟关系,安某某和我是生意合作伙伴,合作期间,我们两人做生意期间亏本了,我和安某某对合伙的账目没有进行结算,也不知道谁差谁的钱。有一次,安某某叫我去贵阳,到贵阳后,安某某说要把合伙期间的资金转给原告,就逼我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实际上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本案的借条是原告李剑平书写以后叫我照抄的。之前,我与安某某、李剑平已经协商,我与安某某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李剑平无关。

被告马成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草稿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条是李剑平书写,逼迫我照此抄写出具借条给李剑平。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证人安某某证人证言、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被告亦认可借条系其所写,但辩称系被逼迫所写,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逼迫其书写借条的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安某某对债权债务转让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但对借条中的金额,因违反有关规定,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系复印件,且其中内容难以辨认,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借条草稿,因原告未提交报警记录或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受胁迫的情况,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证人安某某向被告马成武汇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安某某又向被告马成武汇款300000元,共计汇款800000元,该款项用于被告马成武及安某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因合伙事务亏损,被告马成武与安某某进行结算后,被告马成武及证人安某某将被告应退还安某某600000元合伙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剑平,并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马成武向原告偿还98362.41元款项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李剑平出具借条一份,对证人安某某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进行再次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剑平人民币柒拾万零伍仟元正(705000),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叁拾伍万(350000),剩余三十五万零伍仟定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人马成武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现双方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成武拖欠原告李剑平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证人安某某证人证言、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马成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与证人安某某对债权债务转让进行结算,并进行最终确认的依据,被告马成武辩称该借条系受到原告及安某某的胁迫所写,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马成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原告称本金为650000元,加上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60000元,减去被告偿还的98000元,其又作出5000元的让步,得出705000元;但以原告的陈述计算得出的金额为698450元,而并非705000元。根据证人安某某陈述,债权转让的本金为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证人证言部分对原告不利,亦系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案欠款本金应以600000元进行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为93200元,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98362.4l相扣减,余款5162.41元应为偿还欠款本金,将该5162.41元从600000元中扣除,本案欠款本金应为594837.59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为月利率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按欠款本金594837.59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7个月利息为83277.26元,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欠款本金594837.59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平欠款本金594837.59元及利息83277.26元(按月利率2%及欠款本金594837.59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共计7个月利息,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欠款本金594837.59元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0元,由原告李剑平负担1784元,由被告马成武负担1000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剑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