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炫君诉龙明春、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龙明春。
被告赵和平。
原告陈炫君与被告龙明春、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炫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明春、赵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炫军申请对被告赵和平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和平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炫君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夫妻二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借条。2012年1月1日被告龙明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同样向我出具了一借条,并口头承诺连同前面借款一并偿还。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炫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2012年1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明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被告龙明春、赵和平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原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11月11日借条原件,能证明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向原告陈炫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2012年1月1日借条原件,能证明被告龙明春向原告陈炫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龙明春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向原告陈炫君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向陈炫君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 (400000) 借款人:龙明春 赵和平 2011年11月11日”, 2012年1月1日,被告龙明春向原告陈炫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借到陈炫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 (500000) 借款人:龙明春 2012年1月1号”。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向原告陈炫军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龙明春、赵和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陈炫军要求被告龙明春、赵和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明春向原告陈炫军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龙明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龙明春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陈炫军要求被告龙明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炫军要求被告赵和平共同偿还上述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炫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龙明春与被告赵和平系夫妻关系,将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赵和平在本案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明春、赵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炫君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龙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炫君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炫明要求被告赵和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明春、赵和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龙明春、赵和平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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