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朝诉邹超凡、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7
原告张进朝。

被告邹超凡。

被告彭敏。

原告张进朝与被告邹超凡、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进朝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朝、被告邹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朝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邹超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由于我无款借给被告就向朋友借了350000元给被告,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利息按2.5%计,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每月按时将利息支付给我,但从2015年1月开始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是被告邹超凡与其妻被告彭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敏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35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进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邹超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2.5%,每月支付8750元利息,但因为通过银行打款要整数,所以被告每次都多打50元,为8800元,被告支付的四笔利息都是按时支付,但是从2014年12月16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

被告邹超凡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我肯定是要还的,但是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点时间。

被告邹超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超凡的身份情况。

被告彭敏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彭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张进朝、被告邹超凡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彭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邹超凡向原告张进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进朝现金共计(¥3500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邹超凡 2014年9月14号”。被告邹超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邹超凡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张进朝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超凡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超凡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超凡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应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彭敏与被告邹超凡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邹超凡与被告彭敏系夫妻关系,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超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朝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7000元(2015年2月2日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彭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6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56元,由被告邹超凡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超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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