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松诉曹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8
原告殷松。

委托代理人周训奎,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浪。

被告王瑞。

被告曹启军。

被告孟义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

负责人罗宁。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

原告殷松与被告曹浪、王瑞、曹启军、孟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王秋红、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训奎,被告曹浪、王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被告曹启军、孟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松诉称,2012年11月26日2时27分许,被告曹浪驾驶贵BXXXX1号轿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凉都大道恒维建材城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对原告进行施救,反而驾车逃逸。2013年1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定[2012]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后转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本案中,被告曹启军出资购买贵BXXXX1号肇事车辆给被告曹浪驾驶,并说明为家用,被告曹浪只有19岁,并未单独成家,与曹启军系父子关系,属于家庭成员,被告曹浪虽然是贵BXXXX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购买该车辆的钱是曹启军支付,二人应为共同购买人,被告王瑞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车辆肇事时,并未过户给被告曹浪,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义江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曹浪、曹启军、王瑞、孟义江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以外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浪等四被告在保险超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56676.8元,即伤残赔偿金18700*20年30%=112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8天*30元=2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天*105.6天=10348.8元、误工费263天*160元=4208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医疗费29529.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39元,食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566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殷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性质属于城镇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3、2014年2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曹浪父亲曹启军购买后交由曹浪驾驶,被告曹启军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曹浪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交易验证单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曹浪系本案肇事车辆贵BXXXX1号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瑞;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贵BXXXX1号车投保人是被告孟义江;6、2013年9月3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系织金县彭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二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疗发票18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矿务局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8039.56元,在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489.46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39元;1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曹浪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曹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瑞辩称,我已于2010年8月18日将肇事车辆贵BXXXX1号车辆卖给张林,并签订了《售车协议》,也实际将该车交付给张林,并且约定车辆出让后任何交通事故责任均由张林自行承担,与我无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我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我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BXXXX1号车尽管登记在我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经过多次转让,后面的受让人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才有利于查清案情。因为肇事者并非从我处购买车辆,中间存在多次转让,据此,我认为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综上,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车辆而取得车辆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持和运行利益,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支配车辆动力或取得运行利益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2010年8月18日售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我已于2010年8月18日卖给张林,且已实际将该车交付给张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辩称,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的,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不持任何异议;其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来予以确认。医疗费29529.02元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出险后我公司在事发的第三日向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208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一份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4800元,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属于孤证,应当有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及单位的扣款证明,并且要加盖财务专用章,用出具相关证明的责任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只能按照相近行业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348.8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按照105.6元每天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任何相关信息及证明,那么只能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61元每天来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2940元及45000元后续治疗费是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贵BXXXX1号车在我公司只承保有交强险,故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及住宿应当以实际的票据来支持,并且相关票据的时间、地点、车次、人数与相关事故及人员有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裁定。原告的伤情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也没有提供伤残的相关证明及材料,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引起诉讼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确认,被告曹浪属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曹启军、孟义江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曹启军、孟义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殷松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2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曹浪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交易验证单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二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医疗发票1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王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殷松提交的2013年9月3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因本案事故而减少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瑞提交的2010年8月18日售车协议,再结合被告曹浪庭审中陈述来看,可以证明曹浪购买本案的肇事车并非直接向被告王瑞所购,而是通过二手车市场,经几手后购得,据此,对上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2时27分许,被告曹浪驾驶贵BXXXX号轿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凉都大道恒维建材城路口时,因逆向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走殷松发生碰撞,造成殷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浪驾车逃离现场。原告殷松先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水城矿务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8天。2013年1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浪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松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9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松于2012年11月26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八级,殷松右侧额部、颞部颅骨行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产生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

另查明,贵BXXXX1号肇事车由被告王瑞于2010年10月18日出让给案外人张林,被告曹浪在事故发生前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贵BXXXX1号肇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孟义江系该车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浪支付了40000余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殷松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在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本案诉请医疗费用并未包括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曹启军、王瑞、孟义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曹启军、王瑞、孟义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贵BXXXX1号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曹浪在其父亲被告曹启军陪同下购买于二手车市场,购车后一直由被告曹浪管理使用,肇事车辆过户口手续也要求办理在他名下,且购车时被告曹浪已年满18周岁,能自主进行交易活动,在结合庭审中被告曹浪及王瑞陈述来看,被告曹启军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启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曹启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孟义江即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仅是肇事车辆投保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王瑞,但被告王瑞已于2010年10月18日出让他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车已失去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王瑞对事故所引发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浪的贵BXXXX1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本案肇事车转让后,虽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该行为并未增加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且保险公司收取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即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对原告诉请的食宿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伤残赔偿金112200元(18700×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护理费7578元(28224元/年÷365天×98天)、误工费20337元(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工资收入,按28224元/年÷365天×263天)、后续治疗费45000元、医疗费29529.0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39元(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4523.0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仅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114623.02元,由被告曹浪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松110000元;赔偿不足的114623.02元,由被告曹浪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曹启军、王瑞、孟义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浪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曹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孝昱

审 判 员  王秋红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