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庭艳诉游加美、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
被告游加美。
被告卜宏。
原告赵庭艳与被告游加美、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游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庭艳诉称,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我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搪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共计13个月,之后利随本清),合计3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赵庭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3、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信用社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取款92500元和575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
被告游加美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认为我已经把钱还清给原告了。原告之所以借钱给我,是因为原告与我丈夫关系不一般。
被告游加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通话录音一份及打款凭条14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250000元还给原告。
被告卜宏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卜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游加美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信用社流水清单,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条,能证明被告除本案借款外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条,均能证明被告每月按固定金额(借款总金额的3%)转款给原告的事实,虽被告游加美辩称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从常理分析,原、被告仅为街坊关系,如此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因此被告每月固定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游加美、卜宏向原告赵庭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庭艳处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人:游加美 卜宏 2012年12月5日”。被告游加美、卜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游加美、卜宏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赵庭艳出具的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游加美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卜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游加美、卜宏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游加美辩称其于2014年4月偿还了原告15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系被告偿还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150000元借款,并称仅借款2个月后被告便将借款偿还。虽原告未提交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曾有150000元借款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9日转款12000元给原告的银行凭条,符合被告按400000元本金支付3%月利息的实际,且被告如偿还的是本案借款中的150000元,在借条尚被原告持有的情况下,不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亦不合逻辑。故对被告称其偿还的150000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被告游加美主张借款后每月固定转款7500元(本金的3%)给原告,辩称该7500元系偿还本金,从常理分析,原、被告系街坊关系,如此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游加美称原告与被告卜宏有不正当关系,因原告要向其丈夫交代故要求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实际未约定利息,被告共偿还了原告259500元,已超出借款本金250000元,均有违常理且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每月固定偿还的75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在本案中不作为借款本金抵扣。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被告游加美提交的银行凭条显示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为563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加美、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庭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56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游加美、卜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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