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红诉彭安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安伦。
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进。
原告李文红与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红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4年3月31日偿还本金,利息月号数相对每月一付,方式:现金及转账。利息约定为每月2.5%”。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7月1日、8月2日通过卡号分别向×××、×××、×××的账户向原告转入利息5000元,至2014年4月1日止,三次共转入15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共计60000元,扣除被告已转入利息15000元,应偿还45000元利息),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4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45000元,共计2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文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文红与被告彭安伦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安伦向原告李文红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5%。被告彭安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彭安伦向原告偿还了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6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文红借款200000元有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彭安伦向原告偿还了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65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4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红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文红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49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76元,由被告彭安伦、六盘水赢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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