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继兴诉邹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邹成洋。
原告康继兴与被告邹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继兴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邹成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八千元(8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并注明半年内还清。事后被告又于同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同样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也是半年内还清。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捌仟元(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继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26日及2012年8月20日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成洋分别向我借款8000元及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半年内还清。
被告邹成洋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邹成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邹成洋先后向原告康继兴借款共计1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邹成洋向原告康继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继兴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 半年内还清”。被告邹成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8月20日,被告邹成洋再次向原告康继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继兴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半年内还清”。 被告邹成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成洋先后向原告康继兴借款18000元有被告邹成洋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邹成洋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继兴借款本金18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邹成洋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雷
")